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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9-19 15:18:33  新闻来源: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提取使用等。  
  第三条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县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审核后予以办理,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兼并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到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调整。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者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工资收入的月份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高于12%;最低比例不低于5%。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应以生活费为缴存基数,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可暂不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企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如果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企业、单位也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详细记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封存、 托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管理中心托管户进行管理的。
  第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动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时,继续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集中托管户,集中办理各种住房公积金业务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托管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提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港、澳、台);
  (五)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疾病的;
  (八)低保、特困户的;
  (九)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五年没有正常缴存公积金的;
  (十一)职工重新考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本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中的家庭成员特指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配偶以及双方父母和同户内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法定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支付的费用总额。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六)、(九)、(十)、(十一)项规定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
  (一)办理提取的有效身份证明
  1、以本人名义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办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他(她)人代办提取的,本人应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委托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授权书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委托书,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书。
  (二)办理提取必须提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及付款发票;
  2、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产权买卖契约或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发票;
  3、购买集资房,需提供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收据;
  4、拆迁房,需提供拆迁协议;
  5、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部门批件;
  6、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部门批件和原房屋产权证;
  7、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产权证;
  8、大病的,需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确认的病历证明及诊断书,更换病历时须重新加盖医院公章;同时,还提供职工与患者关系的证明原件;
  9、低保、特困户的,需提供低保证、特困证;
  10、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
  11、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的,需提供身份证及本单位劳资部门证明;
  1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1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定居国定居证明或定居国签发的护照; 
  14、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身份证。偿还银行自住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买自住住房合同副本、与银行签定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合同、购买自住住房的全额发票或契税发票;
  15、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书。并由经过公证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提取;
  16、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应提供劳动关系变更证明,必要时还应提供户口迁出本市证明;
  17、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五年没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18、职工重新考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入学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因购房需提取的,应在购房后一年内申请,购房日期按以下情况确认: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的,以购房合同或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生效日为准;购买二手房的,以更名后的产权证或买卖契约、契税发票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城建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提取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部分贷款本息的,需在借款满一年后,提出提取申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额,且不得动用贷款时缴存余额,每年办理一次;一次性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受时间限制;偿还自住住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生效履行期内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额不得超过按揭贷款总额。
  一次购房行为只能办理一次提取(不包括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除购买二手房能提取现金外,其余购房和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将公积金直接打入开发商账户。非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取行为的,可提取现金。拆迁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支付给开发商的差额。
  提取金额可提取到当前月,并且提取到百位。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手续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蓄余额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积极扩大住房公积金缴交覆盖面,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厅监管处或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户的;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效执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管理中心应建立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进一步规范职工的业务操作行为,严格管理、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
  管理中心可从年度增值收益中提取3%-5%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提取情况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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