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3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 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 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 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采取一次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抵押担保的方式发放。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内含所属科部)负责审批,有关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身份证件等;
按照规定在申请贷款之日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
积金一年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 的能力;
(四) 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或者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手续;
(五) 有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 具有可以抵押和质押的资产;
(七) 再次申请职工住房贷款,必须已经全部还清前次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确定贷款额度不超过购建房及抵押物价值的70%,并且不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6至8倍(个人月缴存额在100元以下的不超过5倍,缴存额在100元以上的不超过6倍)。
第七条 石嘴山市辖区内购买住房最高贷款额为20万元,最长期限为15年。在外县市购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为15万元,最长期限为15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夫妻双方单位证明;
(三)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有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批准文件及工程预算等;
(四)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发票)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五)用于抵押的房产证;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经严格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签发审批意见;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经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管理中心予以支付资金。
第五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分别采取按月等本等息还款法(即本金利息逐月等额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逐月等额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借款合同的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则上不允许职工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因工作调动、更换住房等原因确需提前一次性还款的,其具体办法为:采取按月等本等息方式还款的,应按贷款占用时间补收差额利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只计收当月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借款满一年后,可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用于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不含担保及装修贷款),其中:提前部分还款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额,且不得动用贷款时缴存余额;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采取按月等本等息还款的,除偿还剩余本金外,按实际用款额及用款时间计收差额利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还款的,除偿还剩余本金外,只计收当月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借 款 担 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只能用所购住房进行抵押,也可以用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
(一)借款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住房抵押的,须到当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
(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借款人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六)《抵押合同》终止后,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借款人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的,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受委托的银行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面值必须高于贷款额;
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者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
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
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费用;
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的房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应当由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管理中心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对管理中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石嘴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办法
一、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基本条件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支取职工账户的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含港、澳、台);
5、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6、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7、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疾病的;
8、低保、特困户的;
9、调出本市,且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10、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五年没有就业的;
11、职工重新考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除职工需持所在单位审核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外,还应按不同支取申请理由,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办理支取的身份证明
1、以本人名义办理支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支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办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他(她)人代办支取的,本人应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委托代理支取住房公积金授权书,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书;
4、单位代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代办人员应提供单位介绍信、代办人及支取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办理支取必须提供的材料(需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及付款发票或收据;
2、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产权买卖契约或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发票;
3、购买集资房,需提供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收据;
4、拆迁房,需提供拆迁协议;
5、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部门批件;
6、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部门批件和原房房屋产权证;
7、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产权证;
8、大病的,需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确认的病历证明及诊断书,更换病历时须重新加盖医院公章;同时,还提供职工与患者关系的证明原件;
9、低保、特困户的,需提供低保证、特困证;
10、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
11、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的,需提供身份证及本单位劳资部门证明;
1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1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定居国定居证明或定居国签发的护照;
14、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身份证;
15、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书。并由经过公证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支取;
16、调出本市的职工,需提供调令;
17、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五年没有就业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户口证明;
18、职工重新考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入学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时间限制和支取方式规定
1、因购房而要支取的,应在购房后一年内申请,且两年支取一次,购房日期按以下情况确认: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的,以购房合同日期为准;购买二手房的,以更名后的产权证或买卖契约、契税发票日期为准;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城建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一年内可以申请支取;
3、偿还住房公积金部分贷款本息的,需在借款满一年后,可提出支取申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额,且不得动用贷款时缴存余额;一次性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在借款满一年后,提出支取申请;
4、除购买二手房能支取现金外,其余购房和建造、翻修、大修自主住房的,应将公积金直接打入开发商账户。非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主住房支取行为的,可支取现金。拆迁房的支取额不得超过支付给开发商的差额;
5、支取金额截止到当年6月30日结完息,并且支取到千位。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程序
1、申请人到单位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填好后经所在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2、支取人携带身份证明等上述材料到中心柜台办理支取审核手续;
3、经中心审核无误后,工作人员为支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五、下列情况目前暂不予支取
1、虽有购房行为,但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买卖契约”;
2、翻建、大修私房的产权不是本人或配偶的;
3、装修、装饰、非大修私房的;
4、购、建、大修私房的证明材料的签订日期超过一年
的。